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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5》

发布时间:2023-07-18 14:49:04 热度:459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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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机车应有闭锁装置。
第六百八十七条 检查和维修电机车作业应在车库或专用线上进行。检查维修电机车顶盖时,必须切断电源,并使接触网接地。
第六百八十八条 电气化铁路与公路交叉点及卸载作业地点,必须安装灯光信号或警戒牌。在道口两面应安装限界门,其高度应比接触网低0.5m以上。
第六百八十九条 在跨越电气化铁路的栈桥上,应设置安全护板,其高度不得小于1.8m、在架线两边长度不得小于1m。
第六百九十条 区间接触线与加强导线,在区间每隔200~250m应连接1条 不得小于接触线截面积的连接线。在接触线分界处两侧应设连接线。
第六百九十一条 接触网防雷电装置地线应接在单轨道电路回流钢轨上,或接在双轨道电路轭流变压器中性点上。
第六百九十二条 接触网每隔700~800m设置1处回流线。所有的变(配)电所接触网的回流线应并接在一起,防止某一回流线故障烧损设备。
第五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配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
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第六百九十四条 定期检查输配电线路的漏电保护装置的完好性,每隔6个月或在设备移动时必须检查1次漏电保护装置和自动开关,每年至少检验、调整1次漏电保护装置。
第六百九十五条 采场应选用户外型电气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所有高、低压电气设备裸露导电部分的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酷条件下户外场所电气设施》有关直接接触防护的要求。
第六百九十六条 变电所(站)安装的各种继电保护装置应灵敏可靠,定期试验检查,设人值班的变电所(站),必须检查漏电保护装置的完好性,并做好记录。
第六百九十七条 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百九十八条 变电所开关跳闸后,应立即报告调度人员,经查询,可试送1次;若仍跳闸,不得强行送电,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电。
第六百九十九条 接触网在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
(一)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与接触网连接处。
(二)机车库进口处。
(三)平硐口。
(四)电机车运输线路上每个独立区段内。
(五)雷电活动强烈地区,采场的接触网与分支线的连接处、高压电气设备与架空线连接处。
防雷电装置宜采用角型放电间隙,接地线应接在钢轨上。
第七百条 露天煤矿的变(配)电装置、油库、爆炸材料库、高大或易受雷击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每年雨季前试验检查1次。
第七百零一条 与接触网直接连接的电动机和整流装置,应有过负荷、过流、过压、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七百零二条 变电所(站)的输配电线及电气设备上的接地保护装置的设计、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 采场的架空线主接地极不得少于2组,排土场可设1组。主接地极应设在运输线路附近或电阻率低的地方,每组接地电阻值不得大于4Ω,在土壤电阻率大于1000Ω?mm2/m的地区,不得超过30Ω,移动设备与架空线的接地线之间的电阻值不得大于1Ω。接地线和设备的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得大于50V。
第七百零四条 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第七百零五条 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第七百零六条 采场内电气设备的接地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应设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二)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第七百零七条 电气设备的接地部分必须用单独的接地线与接地装置相连接,不得将多台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严禁用金属管道以及电缆铅护套作为接地极。
第七百零八条 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所有接地线与电气设备、仪器外壳的连接以及与接地极的连接,应当焊接或用可靠的方式连接。
第七百零九条 重新安装或移动后的电气设备,运行前必须测量其接地电阻。
爆破作业结束后,必须检查爆破区内的接地装置。
第七百一十条 每月应至少检查1次采场和排土场的接地网,每年至少测量1次接地网的总电阻值。
  第六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固定式照明灯具使用的电压不得超过220V,手灯或移动式照明灯具的电压应小于50V,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用的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25V。
在同一地点安装不同照明电压等级的电源插座时,应有明显区别标志。
第七百一十二条 露天煤矿各作业场所的照度应符合表23要求。
 
 
第七百一十三条 接触网的电压等于或小于1650V时,在其固定或移动的电杆上,可悬挂照明线。接触网与照明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m,且两者采用的绝缘子必须相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 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通信设备。
通信设备应不受接触网、高压线、雷雨放电和杂散电流的影响。
第七百一十五条 提升绞车必须有声、光信号装置,信号装置的供电线路上严禁接其他负荷。
第七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第七百一十六条 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和电缆。特殊情况带电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百一十七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和非值班电气人员,严禁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操作人员身体任何部分与电气设备裸露带电部分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24的要求;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隔栏、护架等。
 
 
(四)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的绝缘,其外壳必须可靠接地(直流充电手持式工具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检修多用户使用的输配电线路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百一十九条 操作人员及其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25的要求。
 
第七百二十条 高压变配电设备和线路的检修及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电申请和工作票制度。
停电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负责人统一指挥。
(二)必须有明显的断开点,该线路断开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专人看管或加锁,并悬挂“有人作业,严禁合闸”字样的警示牌。
(三)停电后必须验电,并挂好接地线。
(四)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
(五)确认所有作业完毕后,摘除接地线和警示牌,由负责人检查无误后通知调度恢复送电。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移动金属塔架和大型设备通过架空线时,必须与架空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百二十二条 挖掘机作业不得影响和破坏电缆线、电杆或其他支架基础的安全,不得损伤接地导体和接地线。
第七百二十三条 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停电。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七百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校准。
更换熔断器时应切断电源。在打雷或下雨时更换熔断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百二十五条 在架空输配电线下或附近行驶或作业的机械设备,其提升(伸出)部分最高(最远)点至电线的垂直(水平)距离,不得小于表25的规定值。
第七百二十六条 在1650V及以下的接触网上带电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触网的正负线必须用木杆架设。
(二)操作人员经过专门训练,持证上岗。
(三)使用专用的作业车或专用的具有绝缘的梯子。
(四)雨、雪、雾天严禁作业。
(五)安全负责人在地面监护。
第八节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第七百二十七条 爆炸材料库房区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可采用户内式,但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
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第七百二十八条 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二)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第七百二十九条 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V/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并在地下敷设。
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接到防雷电接地装置上。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电缆金属外皮或钢管和绝缘铁脚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第七百三十条 低压配电应采用380V/220V五线制系统。
第七百三十一条 有爆炸危险场所中的金属设备、管道和其他导电物体,均应有可靠的接地,其防静电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该接地装置与电气设备的、防雷电的接地装置共用,此时接地电阻值取其中最小值。根据具体情况,还应采用其他的防静电措施。
 
第八章 设备检修
第八章 设备检修
第七百三十二条 严禁在设备运转中进行检修。检修时,必须切断供电电源、水源、汽源、风源、油源等,并悬挂“正在检修,禁止启动”字样的警示牌。
拆卸有压容器和工件前,必须将压力释放。
拆装和检修有危险的设备和部件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百三十三条 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场地必须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瓶5m以上;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接作业时,必须办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二)在焊接或切割装过易燃、易爆品或情况不明物品的容器时,必须事先清理。
(三)进入设备内部或容器内部进行焊接、切割时,必须在确认无易燃、易爆气体或物品后,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
(四)各种气瓶连接处、胶管接头、减压器等,严禁沾染油脂。
(五)电焊设备及工具的绝缘和焊机外壳的接地必须良好。
(六)在采用电子线路技术控制的设备上进行焊接时,必须采取防止电控系统受到焊接电流冲击的措施。
第七百三十四条 使用吊装设备进行吊装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起重吊装作业的规定。
使用手动起重设备时,不得超负荷起吊。工件重量超过50kg时,应使用钢丝绳;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3.5。
第七百三十五条 高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空作业必须使用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
(二)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
(三)使用梯子时,支承必须牢固,并有防滑措施。
(四)严防物体坠落,严禁上下抛掷工具和器材。
第七百三十六条 检修矿用卡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卸卡车箱斗举升检修时,必须采用加垫或按车辆设计的安全设施固定箱斗,严禁利用举升缸支撑作业。
(二)在车上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时,要防止火花溅落到下方作业区或油箱,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三)重型卡车拆卸故障轮胎时,必须将气放尽;拆卸后桥轮胎时,必须将相连两胎的气放尽。
(四)严禁用短路方式测试电瓶的充电量。
(五)搬运蓄电池时要防止电解液溅出。
第七百三十七条 修理液压、气压设备时必须先卸尽压力,有蓄能器装置的必须先把全部能量释放。
第四篇 工业卫生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七百三十九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6要求。
第七百四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七百四十一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七百四十二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百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二)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二章 健康监护
第七百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七百四十五条 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七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七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第七百四十八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七百四十九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七百五十条 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附则附录
附则
第七百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煤炭行业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同本规程相抵触之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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